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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9 条

区域植物保护组织

1、各缔约方保证就在适当地区建立区域植物保护组织相互合作。


2、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应在所包括的地区发挥协调机构的作用,应参加为实现本公约的宗旨而开展的各种活动,并应酌情收集和传播信息。


3、区域植物保护组织应与秘书合作以实现公约的宗旨,并在制定标准方面酌情与秘书和委员会合作。


4、秘书将召集区域植物保护组织代表定期举行技术磋商会,以便:
(a) 促进制定和采用有关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;
(b) 鼓励区域间合作,促进统一的植物检疫措施,防治有害生物并防止其扩散和/或传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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